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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7 年判字第 1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7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8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8 輯 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 頁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