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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82-2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8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施行期間之限制,如依該條例應予徵收放領之 耕地,在通案辦理徵收放領時,遺漏未辦者,該縣市政府於以後發覺時, 自得依職權予以補辦徵收放領,以符合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本件共有 出租之耕地原應徵收放領,而四十二年間漏未辦理徵收放領,自應隨時發 見,隨時補辦,初無須該條例另有明文規定。此項漏未徵收放領之耕地既 不在列冊公告之列,顯不能以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屆滿,未有人申請更正 而謂保留已歸確定。而在上開條例施行中,縱不合臺灣省政府 (四六) 府 民地督字第三六○二號命令所定第二項列舉五點任何一點之情形,亦不能 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