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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601-60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1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7 頁
要旨:
原告請求補發中國鹽業公司股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 ,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人民之身分,向官署為何請求,而被告官署 (財政 部) 通知拒絕,亦係基於私經濟立埸,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通知, 自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所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由該管法院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