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15-5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6 頁
要旨: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 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 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 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 改為未劃分地區,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 預定地。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 ,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