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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37、12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51、11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10-51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23、11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3、1463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 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 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於五十五年五月當選為高雄市 合作社聯合社理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經屆滿。原 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 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