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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裁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14-1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9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8 年 7 月 19 日釋字第 243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 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 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 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 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 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