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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67-2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6 頁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口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口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口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口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