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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544-5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6 頁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