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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6、10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05、10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90-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94、9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16、1400 頁
要旨:
第一則 私立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必須具有足敷應用之設備,及職業科目之實習場 所,使學生有充分實習之機會,為臺灣省公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辦法第八 項所明定。又補習班應有之教學設備,如不合教育原理及學校衛生條件, 即不准設立,亦為舊臺灣省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所 規定。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工商印刷短期補習班,經被 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所屬教育局派員調查,其缺 P.705後鉛筆括弧處省 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許設立,自難謂非適法。 此項處分,係依據原告當時設備之實在情形所為,如原告在該項原處分以 後確有增加設備,符合標準,自可續請立案。在未補充設備前,被告官署 不許其設立,要無違法之可言。 第二則 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規定,關於縣市教育業務之掌理,雖有設局 或設科之分,但同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業經本院函准 行政院秘書處五○、二、八 (五十) 訴字第○八六二號函復有案。本件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自應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而以該市政府 為被告官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