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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29-1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4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須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本件據原告聲覆,以不服處分,已提起訴願,時 逾三個月,乃提起訴訟等語。並抄呈訴願書為證。果如所稱,顯尚未經再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