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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574-5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97 頁
要旨:
查土產五加皮酒,依照「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既 不許船員未經報關而攜帶上船,且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菸酒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是該土產五加皮酒更 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原告攜帶此項管制出口土產五加皮酒上船,既未報 關查驗,並得專賣機關許可出口,無論其作何用途,要足認係私運貨物出 口。被告官署依照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處分,委無 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菸酒管理法已無專賣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