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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430-4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7 頁
要旨:
承領耕地之地價,應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 土地債券均等繳清。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應加收違約金,此在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耕地兩筆,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前,即由原告與其叔陳甲共同承租耕作, 為該項耕地之現耕農民。惟其三七五租約,係由陳甲以戶長身分代表出名 訂立,被告官署將該項耕地實施徵收放領時,雖由陳甲以一人名義承領, 但承領之該項耕地,實質上應屬原告與陳甲所共同承領,各有持分二分之 一,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就該項耕地各依二分之一而為分割在案。在分 割以前,原告與陳甲係因承領而就該項耕地有共有權之存在,則原告自有 共同負擔該項承領耕地分割前按期繳付地價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