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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550-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7 頁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