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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16 頁
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 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 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 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