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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56-2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1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之罰金及沒收,均係對 於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依該條規定,罰金係屬必 科,而貨物之是否沒收,則可斟酌定之。但處分官署斟酌案情而予沒收時 ,既屬其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其僅將貨物沒收,而於 必科之罰金則未予科處,固非無可議,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 不服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