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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47-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5 頁
要旨:
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使用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變更使用 ,應由出租人以書面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終止原有耕地使用,以憑終止 租約,縣 (市) 政府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原有耕地使用案件,經審核其已 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即約集業佃雙方協議,由出租人提供相當之 補償金予承租人,補償金額標準照行政院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五八一號令規 定辦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