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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1-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16 頁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之要 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商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須以 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進工商業之發 展者,始得予以准許,並經經濟部經台 (五二) 商字第一二七二四號令補 充規定有案。商標法既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此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則商 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而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定裁 量之準據,尤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其請准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 OVAHORMON 」商標,申請核准授權臺灣武○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銷售該同一商品而為使用,被告官署以該項荷爾蒙類商品在我 國境內生產已屬過多,依上述經濟部規定意旨,本於職權裁量,不再准許 原告在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相同之商品,於法顯無何違背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