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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86-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07 頁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 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 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 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 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 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 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 ,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 以彼例此,未免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