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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8、10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0、10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12-1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6、10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4、627 頁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