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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10-5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5 頁
要旨:
原告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建地租約期限,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了,並未 繼續訂約。迨同年七月三日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原告 亦未向其續租,並經該處聲明否認原告之承租權,是該項土地原告是否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疑問,且縱令認為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亦僅屬債權 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被告官署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 張。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土地之更正登記,顯無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出而爭執之餘地。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 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四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租賃關係,屬於債之範圍,依法 不予登記,原告根本無權利關係人之資格,自無須於複丈時經原告之認定 。被告官署憑雙方業主同意所為變更界址訂正登記之處分,原告對之既無 權利可以主張,自無損害其權益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