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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508-5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9 頁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金針菜五十六公斤,原不能諉為數量無多,如謂係帶回家用 ,則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應報關驗稅 放行,若係送人之物,更無免稅之理。至菲律賓香煙一大包,縱如原告主 張係留存船上自用,即應申報封存於船上貯存間內,以備查驗。原告並未 報經封存備驗,其非留存船上自用可知。上列應稅物品,原告既不按規定 報關完稅,而藏匿避檢,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口,依法即應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