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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484-4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6 頁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 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 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內,並未申請更正,放 領已歸確定,而被告官署依租約所載之地號面積分別放領,其放領處分又 無錯誤之可言,於該放領處分確定後,自無依職權予以變更之餘地。縱令 原告與劉某間成立契約,同意各就自己承領之耕地依實際耕作情形互為一 部分耕地之交換 (互易) ,原告亦僅得請求劉某履行契約,要不屬更正放 領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