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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361-3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8 頁
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 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 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 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 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 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 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 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 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 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