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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5 頁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口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口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述「……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 質之等級者……」,然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已無「等級」之規定,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