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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84-2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1 頁
要旨:
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血親兄弟者,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 留之。惟此項規定,係指就共有地主共有之耕地面積,得比照該項標準予 以保留而言,與共有人之人數,顯無關係,不能以共有人人數之多寡,影 響其保留之標準。如因繼承共有,並未分割為個人所有,縱令登記各人有 其持分 (應有部分) ,亦不能就各共有人分別依上開標準以為保留,理至 明顯。本件地主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耕地為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五.七 九七二甲,原告申請將該地內出租耕作部分補辦徵收放領,被告官署以為 各共有人每人各得保留九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上項耕地尚不足額,而予 核定全部保留,駁回原告補辦徵收放領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 此項見解,自難謂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