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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8-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2 頁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口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 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