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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60、9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0、9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57-3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0、9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8、583 頁
要旨:
(一)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進口物品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 條例關於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 為,並無於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 (二)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於受刑事制 裁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與現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不符,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