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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35 頁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 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 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 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 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