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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450-4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7 頁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係 以被告官署向陸軍供應司令部函詢徵收原告土地地價補償情形,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該項函詢,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無損於原告任何權 益,在法律上亦未發生任何效果,被告官署將該項原函副本,送達原告亦 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