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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52-2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5 頁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 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 (行政院) 令准 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 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 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