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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0、39、899、1149、11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932、1139、11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248-252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0、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41、510、684、721 頁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