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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3 年判字第 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5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9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4 輯 1220-12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54 頁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附檔: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