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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1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4 頁
要旨:
原告以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或記帳,實則全部加工內銷而假報 製成品出口,以退還進口稅捐或沖銷記帳,每一行為,均發生牽連關係, 實為一個行為之三個階段,其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及記帳 ,即已準備將來虛偽報運製成品出口後退還進口稅捐及沖銷該項稅捐之記 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被告 官署認其係違法逃漏原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殊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