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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58-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9 頁
要旨:
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 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 定,固為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所規定。但適用此項規定,當以經查明營業 人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為其前提。原告四十九年度借入款項列支 利息,貸出款項則不收利息,依照原處分官署所認定之情事,或屬原始憑 證欠缺,或屬支付款項與業務無關,要均與借款是否確非營業所必需無涉 。原處分官署遽援上開查帳準則之規定,而對該項利息支出不予認定,不 能謂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