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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5-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2 頁
要旨:
凡船員自國外來臺,隨輪攜帶自用或家用之物品,如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 過規定限制者,仍應將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之手續。如船員攜帶 物品進口,而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自應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