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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3-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7 頁
要旨:
原告雖提出有陳○曾在公告時為原告撰寫申請書及劉某曾見原告手持申請 書交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明書各一紙。無論申請更正之法定手續,應於 公告期間內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原告並未能 提出該公所有收受申請之文某。且卷查原告於四十三年以後所提出之陳情 書,以迄於訴願再訴願,均未就上開事實有所主張,直至再訴願官署查詢 申請更正情形,始據具呈補敘,提出此項證明書為證。呈文記載日期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日,而劉某之證明書不記年月日,陳某之證明書,則記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嗣後塗改為四十四年,顯係臨時應請提供為原告應付 官署之查詢。此項私文書,亦均不足採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