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8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9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55-5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8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4、505 頁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