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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8、1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5-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7-868 頁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