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91、940、10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0、10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26-2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0、10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03、558、1351 頁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