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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4 頁
要旨:
原告及對方益華廠之兩商標,其構成文字一為飛錨牌,一為錨嘜,而其圖 形之中心,均為一錨形,是錨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至為明顯。雖兩商標 圖形有繁簡之差,施色有黑紅之別,原告商標圖形,且附以雙翼及鍊條, 但所有附屬部分之殊異,均不足以掩蓋其主要部分之雷同。原告飛錨牌商 標與益華廠錨嘜商標,自不能謂非近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