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49-2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95 頁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各種公路兩側一定距離 以內之地區,為禁止建築區域。在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 ,則在公路路界範圍以內,自尤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此按之公路法第三 十六條上段「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之 規定,自可無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