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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455-4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4 頁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