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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710-7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7 頁
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官署間就系爭之四筆縣有基地,已訂有租約,原告對該 項基地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官署公開標售該項基地,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並主張被告官署之標售手續不合。查原告就系爭基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 ,既屬有關私權之事項,而被告官署之標售系爭基地,亦屬私法上之行為 ,非行政處分可比。其手續上有無瑕疵,亦屬私法上之問題。凡此所生爭 執,均係民事訴訟範圍,自應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