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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707-7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6 頁
要旨:
本件訟爭之公有土地,已由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間出租於龜山鄉公所造林 ,原告主張該項公地內有一部分曾經其耕種在前,請求優先承租,經被告 官署通知不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之通知,有所不服,主張應由 原告訂約承租。無論其所持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向該 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