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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2 年判字第 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3 期 128-129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3 輯 545-5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1 頁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附檔: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