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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46-2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3 頁
要旨:
商標專用權之該與,未經移轉註冊者,依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已受讓該項商標之商品營業權,但既未依規定辦 理該項商標之移轉註冊,則對於本件關係人就該項商標專用權因繼承而為 移轉註冊之申請,原不能有何主張,其請求暫勿准該項商標為任何移轉之 註冊,尤屬於法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