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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89-6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00 頁
要旨:
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係屬新增,四十五年五月間原告申報地價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並無此項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申報地價後法 律新增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變更其原申報之地價,使與公告地價相等 ,以重行核課地價稅及戶稅。學者主張強行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係 就既得權利而言。謂法律之強行規定施行前人民所既得之權利,於該強行 規定施行後,亦應受其支配。原告擴張解釋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其見解殊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地價高出公告地價,既無既得 權利可言,自不能不遵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無適用申報後修正施 行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姑無論本件原告該項土地原屬田地,僅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預定地,在 都市計劃未實施建設以前,原不能即謂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 概予免稅。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聲請更正申報地價無關 (地價高低為 課稅多寡之問題而非免稅與否之問題) ,自尤無足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