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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2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者」,當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不作他用之情形而言,若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正當用 途,僅其所僱司機乘隙擅行竊用以搬運私貨,亦認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而予以沒入處分,當非立法本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