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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66-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3 頁
要旨:
經營合會業務,應課徵營業稅,此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稅 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中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所訂定營業之 範圍,列有「代辦本公司股東福利會之業務」一項。查其所謂股東福利會 ,係出於股東標會之方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顯係假藉經濟部核准 許可經營業務之一「代辦股東福利會業務」為掩護,以股東標會方式,經 營與合會儲蓄性質相同之股東儲蓄標會,要無可疑。被告官署對於該福利 會經營合會儲蓄業務之收入,併予查明課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