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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51-5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9、1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78-879 頁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